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數位相機壹臺及筆電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煥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煥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被告竊得之 施煉豪 所有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數位相機及筆電1台、施譯其所有之皮包1個,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施煉豪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殘障手冊、彰化銀行提款卡、施譯其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存摺等,為個人證件物品,均屬可作廢重新申請,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施煉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告邱煥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嶸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施煉豪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時,見施煉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三合院旁獨立出入之車庫內,且該車庫並無門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車內有施煉豪皮包1個(內有施煉豪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殘障手冊、現金新臺幣約1,500元、彰化銀行提款卡、數位相機及筆電1台等)及其胞弟施譯其之皮包1個(內有施譯其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存摺等)】,並供己代步使用,事後更棄置在同縣溪湖鎮湖東里青宅巷內(即溪湖高中後方)。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施煉豪之上開車輛,且發現車內疑有竊嫌所遺留之易開罐啤酒鋁罐空瓶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鑑定,結果與建檔之邱煥嶸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施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煥嶸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施煉豪│││時之供述│所有之自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其││││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其他財物則││││棄置於不詳地點等事實。│├──┼────────┼─────────────────┤│2│告訴人施煉豪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3│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失竊中)各1││││紙││├──┼────────┼─────────────────┤│4│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尋獲之事實。│││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已破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暨尋獲照片共12張││├──┼────────┼─────────────────┤│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證明警方尋獲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時,│││警察局105年9月30│發現車內疑有竊嫌所遺留之易開罐啤酒│││日刑生字第105090│鋁罐空瓶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1162號鑑定書1份│事警局比對DNA鑑定,結果與建檔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者外,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