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連登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被告陳家狄
楊必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 王秀丹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43號、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丙○○、庚○○(由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 阮妹珠 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阮妹珠因欲前來臺灣工作,乃透過乙○○之前配偶、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庚○○(2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離婚)與乙○○聯繫後,阮妹珠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人頭配偶,且願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費用,委請乙○○介紹人頭配偶,經乙○○取得丙○○同意,並在彰化火車站從阮妹珠之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機票、住宿費用後,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丙○○則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乙○○、丙○○於100年9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丙○○並於100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阮妹珠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乙○○、丙○○於100年9月23日返臺後,丙○○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0年11月1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隨即於同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阮妹珠入境,欲使阮妹珠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阮妹珠前於98年間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移民署遣送回大陸地區,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36頁背面),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公訴人及被告乙○○、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丙○○與阮妹珠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丙○○持結婚公證書向移民署申請阮妹珠入境,嗣因阮妹珠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阮妹珠是說想要找丈夫,不是要找人頭,我不是幫他們辦假結婚 云云 (院卷一第83頁、院卷二第71頁背面);被告丙○○辯稱:我和阮妹珠是真的要結婚,我不是要當人頭假結婚,我真的要娶阮妹珠云云(院卷一第120、135頁背面至136頁、院卷二第71頁背面);被告乙○○之辯護人以:縱非單純出於愛情,而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亦不能直接評價為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乙○○於丙○○問本案是不是假結婚的人頭時,當場回答結婚了就是真正的老婆,怎麼會是人頭,足證被告乙○○並非介紹丙○○與阮妹珠假結婚等詞(院卷一第281至284頁、院卷二第73頁),為被告乙○○置辯;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曾供稱有攜帶現金2萬多元去大陸,要給阮妹珠生活費,且如果阮妹珠有成功入境的話,會包紅包給乙○○,還曾向乙○○確認這是否為假結婚,顯然被告丙○○是真心想要和阮妹珠結婚等詞(院卷一第296至300頁、院卷二第73至73頁背面),為被告丙○○置辯。經查:
一、婚姻是2人之間心理、生理和財富的結合,且於現代社會尚會使雙方產生身份法上之關係,包括法定或約定的夫妻財產制、互相享有繼承權、日常家務代理權、互負忠誠義務(違反時可能面臨民事求償或刑事究責)等,使結婚雙方不只是人倫上的道德約束,更享有、擔負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因此一般人不會在毫無信任關係的情形下與他人結婚。縱是透過介紹認識而結婚,彼此間至少會先有基本的接觸,或因聽信媒妁之言的保證,認為雙方已經或未來可以建立緊密的信任關係,才會以結婚方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至於決定與另1個人走入婚姻的動機,未必只因為雙方具有多麼堅定的感情基礎,渴望對方提供的優渥生活、年紀大了需要找個老伴、想要生個孩子傳宗接代,甚至回應家族長輩的期待等,都可能是讓2人決定進入婚姻這種更加緊密關係的原因。故結婚之動機,既涉及每個人不同的人生背景及價值選擇,關於雙方有無結婚之真意,司法者自應審慎衡量,不宜率爾以雙方是否已具備相當感情基礎作為唯一的判斷基準。然而,婚姻既為「人」與「人」之結合,無論是基於何種動機或考量,終究不能完全脫離與「人」之連結。申言之,正因為對方是具備「某種條件或特質的人」,讓自己願意與這個人進入更緊密的關係,才會發自內心的決定與其走入婚姻。由此觀之,如果只要能夠結婚就好,對方的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竟然完全都不在意,則這段婚姻顯然已脫離與「人」之連結,此時即應足以認定非出於結婚之真意。
二、被告乙○○、丙○○於100年9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丙○○於100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阮妹珠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乙○○、丙○○於100年9月23日返臺後,被告丙○○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0年11月1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阮妹珠入境,嗣阮妹珠前於98年間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移民署遣送回大陸地區,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等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且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下稱103偵卷〉第47頁)、結婚公證書(103偵卷第107頁)、海基會(100)中核字第098274號證明(103偵卷第10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3偵卷第101至102頁)、保證書(103偵卷第103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3偵卷第104頁)、參考資料申請表(103偵卷第108頁)、移民署調查紀錄(103偵卷第109至109頁背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103偵卷第99至10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與阮妹珠結婚之過程,及被告乙○○、丙○○前往大陸之花費如何支付,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庚○○說阮妹珠是她朋友,要來臺灣找工作,叫我幫阮妹珠問有沒有朋友要娶,我就跟我朋友丙○○說阮妹珠要來臺灣工作,阮妹珠會提供前往大陸的費用及佣金2、3萬元,看丙○○要不要娶,阮妹珠有出我和丙○○去大陸的錢,但因為阮妹珠有案件,後來沒有來臺灣(103偵卷第7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前在專勤隊訊問時所說,我與丙○○之護照、食宿費用都是阮妹珠出的,及我向丙○○說成功辦理結婚後有2、3萬之佣金可以拿,丙○○就說好等情都實在,我知道丙○○的經濟狀況不好,又聽到阮妹珠想找丈夫,願意支付丙○○佣金、機票、護照、食宿等費用,所以幫忙牽線,阮妹珠說成功的話丙○○可以拿到2萬元,我告訴丙○○上開條件,丙○○馬上答應,只是後來阮妹珠不能來臺,這件事才取消(院卷一第83至8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阮妹珠說她想要嫁來臺灣,但沒有說要嫁什麼條件的人,只說生活可以過就好,阮妹珠說她會付我們去大陸的錢,在我們去大陸前,阮妹珠叫別人在彰化火車站拿2萬5千元給我,作為去大陸的機票、住宿、交通費,後來我負責處理機票和住宿,丙○○沒有出什麼錢,去大陸那幾天,我和丙○○一起住在旅社,阮妹珠晚上都沒有留在旅社過夜,我也沒聽丙○○說過他要給阮妹珠聘金(院卷二第40至42頁)。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來我家拿1張影印的大頭照給我看,但是樣子模糊我看不清楚,他問我要不要娶,我就當場答應,辦理結婚登記的手續都是乙○○帶我去辦理,費用也是由乙○○支出,我去大陸辦結婚時身上沒有攜帶任何聘金或金飾,乙○○也沒有交代我要準備現金帶在身上,我去大陸的住宿、交通費用、辦結婚的手續費、拍婚紗的費用,都不是我支出,我只有支出三餐的費用,我返臺後乙○○沒有向我索取任何費用,我去大陸與阮妹珠辦結婚期間,沒有與阮妹珠同房過,都是與被告乙○○同房(103偵卷第19頁背面至22頁背面);又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不認識阮妹珠,只看過相片,我去大陸的機票、食宿費都是乙○○支付,我沒有支付聘金,也沒有給乙○○任何手續費(院卷一第120至120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問我要不要娶老婆,我說要年紀大一點的來作伴,我和乙○○去大陸的機票、旅館錢都是乙○○出的,也沒有準備聘金,只有出自己吃東西的錢(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阮妹珠是乙○○介紹給我的,我只有看過相片,不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也沒有和她交往過,跟乙○○談好就決定要娶阮妹珠,我去大陸結婚的機票、住宿、結婚登記費用都是乙○○支出,我只有花到吃飯的錢(院卷二第46至47頁背面)。依被告乙○○、丙○○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阮妹珠係透過庚○○與被告乙○○聯繫,向被告乙○○表示想要找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意願,阮妹珠不僅沒有開出擇偶條件,且願意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需之機票、住宿等費用,被告乙○○知道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不佳,因此找上被告丙○○,並將阮妹珠之照片拿給被告丙○○看,被告丙○○在不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與阮妹珠聯絡,也沒有正式和阮妹珠交往過之情形下,即決定要與阮妹珠結婚,嗣被告乙○○在彰化火車站從阮妹珠之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機票、住宿費用後,即與被告丙○○同赴大陸地區,由被告丙○○與阮妹珠辦理結婚登記,期間相關機票、住宿、辦理結婚登記、拍婚紗等費用,均非由被告丙○○支付,且被告丙○○亦未準備任何聘金要給阮妹珠,又於被告乙○○、丙○○前往大陸地區那幾天,被告乙○○皆和丙○○一起住在旅社同個房間,阮妹珠晚上都沒有留在旅社過夜,被告丙○○不曾和阮妹珠同房。
四、關於被告丙○○於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前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前妻己○○於85年間離婚,我的女兒 陳亞萍 於97年未婚生了1個男生陳○如(00年00月0出生,為未滿12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亞萍於陳○如一出生就帶回來給我照顧,後來陳亞萍因為吸毒入監服刑,因為我在海產店當廚師,所以己○○從陳○如出生後多少就有回來我家幫忙照顧(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10頁)。
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於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前,仍需在海產店擔任廚師賺錢,且要扶養女兒所生的年幼外孫,生活狀況堪稱十分辛苦,甚至需要前妻己○○回來幫忙照顧外孫。又關於被告丙○○與阮妹珠相處後之感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到大陸和阮妹珠辦完結婚登記後有一起吃飯,吃飯時覺得我和她可能比較沒有作夫妻的緣分(院卷二第46頁背面),顯然被告丙○○與阮妹珠縱使已經辦完結婚登記,但短暫相處後即發現
2人沒有作夫妻的緣分。另關於被告丙○○本人對這次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之想法,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有私下問乙○○,這樣做是不是假結婚的人頭,他當場回答我說結婚了就是「正老婆」,怎麼會是人頭,我就相信了(103偵卷第21頁背面);又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有問乙○○這個是不是人頭,他說不是(院卷一第120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問乙○○這是不是人頭,他說不是我才答應他(院卷一第135頁背面)。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可知對於前往大陸地區和阮妹珠結婚,被告丙○○本人也曾懷疑自己是不是假結婚之人頭。
五、被告乙○○雖辯稱是要幫阮妹珠找丈夫、不是找人頭,被告丙○○亦辯稱自己是真的要娶阮妹珠。惟綜觀上情,阮妹珠透過庚○○向被告乙○○表示想要找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意願時,並沒有開出任何具體的擇偶條件,故阮妹珠想找的結婚對象,只要是臺灣地區人民即可,至於該人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均非阮妹珠之考量重點,且為了能順利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阮妹珠甚至願意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需之機票、住宿等費用,顯然相較結婚對象是誰,阮妹珠真正在乎的是能否盡快以結婚方式順利入臺,甚至花錢也在所不惜,故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證稱阮妹珠係因想來臺灣找工作而結婚,應與事實相符。又當時被告丙○○在海產店擔任廚師賺錢,一邊工作,一邊還要扶養女兒所生的年幼外孫,生活十分辛苦,甚至需要85年即已離婚之前妻己○○回來幫忙照顧外孫,在龐大的生活壓力下,被告丙○○客觀上實無任何結婚之條件及需求。被告乙○○既然知道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不佳,應無娶妻之條件及需求,仍找上被告丙○○,而在介紹過程中,僅將阮妹珠之照片拿給被告丙○○看,並未給被告丙○○任何與阮妹珠聯絡之方式,被告丙○○竟然就在不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與阮妹珠聯絡,也沒有正式和阮妹珠交往過之情形下,即決定要與阮妹珠結婚,顯然被告丙○○對阮妹珠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亦完全不在意。則縱使婚姻未必單純出於愛情,尚可能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但結婚對象將與自己往後的人生產生更加緊密的關連,若被告丙○○確有與阮妹珠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只憑1張照片,即在與阮妹珠從未聯絡、對阮妹珠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爾決定結婚。對照被告丙○○自稱與阮妹珠辦完結婚登記後經過短暫相處,即發現2人沒有作夫妻的緣分,更凸顯被告丙○○於未曾和阮妹珠有過任何進一步接觸前,就做出與阮妹珠結婚之決定,是多麼不合常理。再觀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之結婚過程,被告丙○○不僅未準備聘金,且除了自己吃飯的花費外,所有機票、住宿、辦理結婚登記、拍婚紗等結婚相關費用,皆非由其支付,且與阮妹珠登記結婚後,本不相識的2人既已結為夫妻,理應把握機會多多相處以累積感情,但於被告乙○○、丙○○前往大陸地區那幾天,被告丙○○竟都和被告乙○○住同個房間,不曾與阮妹珠同房,上開種種情狀,均與正常婚姻大相徑庭。尤有甚者,對於這段與阮妹珠婚姻之真實性,被告丙○○本人都產生懷疑,因而詢問被告乙○○自己是不是假結婚之人頭,姑不論這段婚姻有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足使人質疑其真實性,若被告丙○○真心想把阮妹珠娶回家,根本不可能懷疑自己是假結婚的人頭,故被告丙○○會有這種懷疑,適足以證明其自始即無與阮妹珠結婚之真意。從而,本案自始至終皆不存在任何客觀情狀或證據,足認被告丙○○與阮妹珠之婚姻,係出於2人結婚之真意,故被告丙○○雖經被告乙○○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丙○○及阮妹珠皆非出於結婚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又關於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有無獲得佣金報酬乙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我介紹被告丙○○與阮妹珠結婚時,沒有跟被告丙○○說辦好會給他錢(院卷二第40頁背面、43頁);惟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明確證稱:我跟我朋友丙○○說阮妹珠要來臺灣工作,阮妹珠會提供前往大陸的費用及佣金2、3萬元,看丙○○要不要娶(103偵卷第7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清楚供稱:我知道丙○○的經濟狀況不好,又聽到阮妹珠想找丈夫,願意支付丙○○佣金、機票、護照、食宿等費用,所以幫忙牽線,阮妹珠說成功的話丙○○可以拿到2萬元,我告訴丙○○上開條件,丙○○馬上答應(院卷一第83至83頁背面),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顯與其先前證述及供述內容有明顯出入,此次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被告乙○○同為本案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極可能因為已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深知若證稱被告丙○○與阮妹珠結婚會獲得佣金報酬,對自己並非有利,致其為前揭不實證述。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之前講的話和現在講的都不一樣,他現在腦袋不清楚(院卷二第71頁背面),顯然被告丙○○自己也認為被告乙○○先前之證述或供述內容,較後來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信。從而,被告乙○○於介紹被告丙○○與阮妹珠虛偽結婚時,確實有告知被告丙○○若阮妹珠成功入臺,被告丙○○將可獲得2、3萬元之佣金報酬,而被告丙○○為了賺取佣金報酬,根本不管對象是誰,即同意與其虛偽結婚之事實,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為使庚○○之友人阮妹珠能順利入臺,明知阮妹珠來臺目的係為了找工作,並無結婚真意,且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娶妻之條件及需求,仍將阮妹珠想來臺灣工作,會提供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的費用,若順利入臺還會支付2、3萬元之佣金報酬等情告訴丙○○;而被告丙○○雖無結婚之真意,仍因貪圖佣金報酬,而基於營利之意圖,在被告乙○○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被告丙○○復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並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阮妹珠入境,嗣因阮妹珠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致其等之犯行未能得逞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本案亦具營利意圖,惟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僅能認定若阮妹珠成功入臺,被告丙○○將可獲得2、3萬元之佣金報酬,並無證據指出被告乙○○可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乙○○縱曾在彰化火車站,自阮妹珠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現金,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乙○○、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費用,均係由此筆現金中支出,況被告丙○○在大陸地區期間,只有吃飯是自己出錢,其餘費用均未花到自己的錢,則其他與結婚相關之開銷,亦可能係由此筆現金支應,被告乙○○並未獲得額外報酬。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將因促成本案虛偽結婚獲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收受之2萬5千元現金,於扣除所有相關費用後仍有剩餘,況阮妹珠本為庚○○之友人,被告乙○○應係受當時配偶庚○○之請託而幫忙牽線,而被告丙○○家境不佳,需工作扶養年幼外孫,景況堪憐,被告乙○○自稱因工作認識被告丙○○,2人為朋友關係,則被告乙○○為友人丙○○介紹1個賺錢的機會,並將利益歸給被告丙○○,亦非全無可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被告乙○○部分認定不具營利意圖,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洽。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阮妹珠無結婚之真意,竟找上被告丙○○擔任人頭配偶,再陪同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虛偽結婚,而被告丙○○因貪圖佣金報酬,竟同意擔任人頭配偶,配合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再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使阮妹珠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惟因阮妹珠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二第72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丙○○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使庚○○之友人阮妹珠順利入臺工作,不思循正當管道,竟覓得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丙○○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為獲取佣金報酬,即自願充當人頭配偶以牟利,其等所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境管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實應非難,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就其等之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2人犯行尚未既遂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乙○○已離婚獨自生活、無子女、領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院卷二第73頁背面、75至79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一第30頁),及被告丙○○與年幼孫子同住、女兒在監服刑、之前擔任廚師維生之生活狀況(院卷二第73頁背面),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一第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丙○○前雖於81年間因恐嚇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二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丙○○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丙○○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庚○○(由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甲○○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甲○○因欲前來臺灣工作,乃透過庚○○與乙○○連繫後,甲○○表示願以2萬元之佣金及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代價,委請乙○○介紹人頭配偶等情,經乙○○取得丁○○同意後,乙○○、庚○○、丁○○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乙○○、丁○○共同於102年6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丁○○復於102年6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甲○○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乙○○、丁○○於102年6月24日返臺,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2年7月8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甲○○入境,使甲○○得於102年12月26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丁○○與甲○○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3年1月15日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向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甲○○於102年6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乙○○、丁○○、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103偵卷第8至9頁背面、72頁背面至73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3偵卷第14頁背面至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下稱104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3偵卷第24頁背面至28頁、104偵卷第18至20頁)、移民署102年8月5日、102年12月26日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3偵卷第43、44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3年9月27日查察紀錄表(103偵卷第48至49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犯罪嫌疑人說詞不符對照表(103偵卷第50至54頁背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丁○○、甲○○,其等固不否認被告乙○○、丁○○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丁○○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丁○○持結婚公證書向移民署申請甲○○入境,使甲○○得於102年12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與甲○○復共同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向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丁○○、甲○○於102年6月21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冊上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甲○○是庚○○的姪女或外甥女,她打給庚○○說想找比較乖的男生當老公,剛好丁○○在場,我覺得丁○○符合條件,庚○○就把甲○○的電話號碼給丁○○,讓他們自己聯絡,他們是真的要結婚等語(院卷一第83頁背面、院卷二第72頁);被告丁○○辯稱:我是真心要娶甲○○,因為我對大陸不熟,才找乙○○陪我去,我把甲○○娶來臺灣後,一開始住在我彰化縣○○鄉○○村○○路的戶籍地址,後來我去臺中做粗工,她就跟我一起搬去臺中等語(院卷一第87頁背面、院卷二第72頁);被告甲○○辯稱:我是真心與丁○○結婚等語(院卷一第87頁背面、院卷二第72頁);被告乙○○之辯護人以:縱非單純出於愛情,而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亦不能直接評價為無結婚之真意,且甲○○來臺後並無從事色情或高風險行業之紀錄,且有與丁○○如一般夫妻的同住一處並發生性關係,自應有結婚之真意等詞(院卷一第284至289頁、院卷二第73頁),為被告乙○○置辯;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係與甲○○互通電話一段時間後才決定結婚,也有帶聘金16萬元給甲○○家人,甲○○來臺後都與被告丁○○同進同出、感情極佳,顯然被告丁○○與甲○○之婚姻係出自真意等詞(院卷一第301至308頁、院卷二第73至73頁背面),為被告丁○○置辯。經查:
(一)結婚雙方當事人透過介紹而認識的情形,在社會上並非少見,又夫妻在婚後因工作或其他狀況而分別居住,亦是現今生活中常見的婚姻態樣。故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婚姻中,居中牽線者是「媒人」還是「人蛇」,給介紹人的錢是「紅包」或是「佣金」,2人婚後未同住一處是因「相處不來」還是「本無感情基礎」,大陸配偶出外工作賺錢是「為了家庭共同打拚」或是「其嫁來臺灣的真正目的」,仍應以「雙方有無結婚真意」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至於有無給介紹人錢、婚後有無每天同住一處、尚未取得工作權之大陸配偶是否出外工作賺錢等客觀情狀,均不足以直接推論婚姻是否係出於雙方之真意,否則即有可能造成司法實務與社會現狀間的嚴重落差。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內容(103偵卷第7至9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光碟(院卷二第11至21頁背面),就被告乙○○、丁○○、甲○○涉案部分之供述,發現以下幾處存有明顯出入:
┌─────────┬──────┬──────┐││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甲○○叫我在臺灣幫│有記載│否認找人頭,││他找1個人頭││強調是要找人│├─────────┼──────┼──────┤│丁○○說想要娶│未記載│有聽到│├─────────┼──────┼──────┤│我就帶丁○○赴陸辦│有記載│未聽到││理虛偽結婚│││└─────────┴──────┴──────┘故關於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準(內容詳參院卷二第11至21頁背面)。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雖稱赴陸之機票、吃、住費用係由被告甲○○支出,且事後有從被告丁○○、甲○○處收到2萬元等情節,惟亦提到「甲○○叫我幫忙找人」、「甲○○想來臺灣做事,但也有要嫁」、「丁○○來泡茶時說他想要娶」、「我把甲○○的電話給丁○○,讓他們自己聯絡」等有利內容,對照被告乙○○於同次警詢供述中,就被告丙○○、阮妹珠之婚姻,係供稱「阮妹珠辦結婚是要借人名」、「阮妹珠來臺灣是要做工」、「我找快要1、20天才問到丙○○」、「我找丙○○時說阮妹珠有2、3萬元給他作為條件」等迥異情節,顯然被告丙○○與阮妹珠、被告丁○○與甲○○這2段婚姻,應確實有明顯不同。
(三)除被告乙○○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外,關於被告乙○○介紹被告丁○○及甲○○結婚之前後過程,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甲○○是庚○○的親戚,說要找臺灣老公,要來臺灣工作,要找好人,我有看到丁○○帶16萬元的聘金去大陸(103偵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是庚○○的姪女或外甥女,她打給庚○○說想找比較乖的男生當老公,剛好丁○○在場,我想說丁○○乖乖的,也沒有抽菸、喝酒,庚○○就把甲○○的電話號碼給丁○○,讓他們自己聯絡,甲○○來臺灣是為了要嫁人,也要工作(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甲○○是庚○○的親戚,她有說想嫁老實一點的人,丁○○有帶聘金16萬元去娶甲○○(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乙○○和庚○○介紹甲○○給我認識,去大陸前我有寄1張生活照給甲○○,也有用節費卡打電話給甲○○,是我向甲○○提出要結婚,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前,我有拿16萬元聘金給甲○○(103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庚○○說有個姪女到適婚年齡,就給我甲○○的電話,我和甲○○聯絡
2、3個月後,由乙○○陪同前往大陸地區和甲○○結婚,我有在甲○○父母面前給甲○○16萬元聘金(104偵卷第1
7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丁○○是我表姑庚○○介紹的,我們從102年3月開始通電話,是丁○○先打給我,後來丁○○有寄1張個人出遊照給我,去大陸辦結婚登記當天,丁○○有拿16萬元聘金給我(103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庚○○介紹丁○○給我認識,丁○○來大陸前有和我通電話大約3個多月,丁○○有在我家給我16萬元聘金(104偵卷第18至19頁)。依被告乙○○、丁○○、甲○○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係向親戚庚○○表示想嫁給臺灣人,希望找「好人」、「比較乖」、「老實一點」的人,在被告丁○○決定要娶甲○○前,2人自行透過電話聯絡一段時間,且被告丁○○還有寄1張自己的照片給甲○○,被告丁○○決定前往大陸娶甲○○前,還有準備16萬元聘金帶過去,並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交給甲○○。綜觀上情,被告甲○○固然想嫁來臺灣,但並非毫無擇偶條件,她明確表示希望找的對象個性要乖、要老實,而在決定與被告丁○○結婚前,2人曾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絡,甚至寄送生活照片,在一段時間的聊天對話後,對彼此有了一定程度的瞭解,也培養了一些感情基礎,而透過這些互動過程,被告甲○○不僅知道被告丁○○的外表長相,更從被告丁○○之談吐確認他是否符合「個性老實」之擇偶條件,被告丁○○也認定被告甲○○是其理想的結婚對象,才會依照我國傳統習俗、特別帶著聘金去大陸迎娶女方。從而,被告丁○○及甲○○既係經過一段時間的交往,確認對方是自己尋覓的對象後,才決定攜手走入婚姻,即應認雙方均係出於結婚之真意,縱然被告甲○○同時也想來臺灣工作賺錢,又縱使被告乙○○確有於被告甲○○來臺後,自被告丁○○、甲○○處收到2萬元,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丁○○、甲○○之婚姻非出於真意。
(四)被告甲○○入境前,被告丁○○、甲○○雖未通過移民署於102年8月5日之入境前訪談,及102年12月26日之國境面談(103偵卷第43、44頁),惟經本院向移民署函調,調得被告丁○○、甲○○於103年1月13日接受入境後面談之結果建議表(院卷一第176至180頁),面談人員認為先前不通過之疑點,係因被告甲○○誤解面談人員的詢問內容才會答錯,又雙方就被告甲○○來臺後之情況所述吻合,故讓被告丁○○、甲○○順利通過此次面談。而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給檢察官之卷證資料,僅有前述102年8月5日、102年12月26日等2次不通過之結果建議表,後來103年1月13日順利通過的結果建議表竟未一併移送,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要求。又被告丁○○、甲○○既順利通過103年1月13日之入境後面談,且此次面談結果已敘明先前2次面談未通過之合理原因,則移民署102年8月5日、102年12月26日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欠缺結婚之真意。
(五)被告乙○○因另案涉嫌仲介假結婚,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人員過濾被告乙○○媒介過的結婚案件後,於103年9月27日,再度前往被告丁○○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戶籍住處訪查,發現該處已無被告甲○○之相關物品,且依被告丁○○母親所述內容,認定被告甲○○未與被告丁○○共同居住,結婚動機可議,涉嫌虛偽結婚(103偵卷第48至49頁)。惟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中市○區○○路○○○號205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院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丁○○、甲○○自103年5月1日起,即已搬離彰化縣伸港鄉之戶籍地址,遷入上開臺中市東區之租屋處,此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甲○○來臺灣後有和丁○○一起住在臺中,他們有叫我去臺中玩(103偵卷第73頁)等語相符。又證人即上開租屋處之房東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3年4月間左右,被告丁○○、甲○○一起來看房子,然後就決定要租,我們約定每個月
1日繳房租,有時是被告丁○○來繳,有時是被告甲○○來繳,我在路上偶而會遇到他們一起出現,期間曾因為電燈壞掉,我和我先生 湯之進 一起進去他們套房,有看到被告甲○○也在,收訖表確實都是被告丁○○、甲○○本人簽名(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證人即戊○○之配偶湯之進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有時是被告丁○○、甲○○一起繳房租,有時只有被告丁○○,有時只有被告甲○○來繳,我曾因修日光燈進去他們的套房,被告丁○○、甲○○都在,而且裡面男、女生的生活用品都有,我知道被告甲○○至少每個月都有出現在他們家(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8頁);而觀前揭租賃契約房租領收表上,各月份確實有時由被告丁○○簽名,有時由被告甲○○簽名(院卷一第60頁);再觀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院卷一第194頁背面),自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0月2日之間,基地台位置均有定期出現在臺中市東區(院卷二第28至30頁背面),另移民署於105年5月20日函覆本院稱:迄今查無被告甲○○遭通報協尋之紀錄(院卷一第166頁)。綜觀上情,被告甲○○於103年5月1日後,確已與被告丁○○一同搬至臺中市○區○○路○○○號205室之租屋處,且有定期在該處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依本院調取之被告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甲○○104年11月22日至105年6月26日期間,基地台位置亦曾定期出現在臺東縣一帶(院卷二第28至30頁),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丁○○及甲○○之婚姻係出於結婚之真意,況被告甲○○也會定期回到臺中市東區之租屋處,則無論被告甲○○前往臺東縣僅是短期訪友出遊,或係在該處工作賺錢,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是被告丁○○、甲○○既已於103年5月1日,搬離彰化縣伸港鄉之戶籍地址,遷入上開臺中市東區之租屋處,且有定期在該處共同生活,則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103年9月27日,前往被告丁○○之彰化縣伸港鄉戶籍住處訪查,在該處未看到任何被告甲○○之物品,尚與常情無違。故上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3年9月27日查察紀錄表,自不能作為對被告丁○○、甲○○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乙○○、丁○○、甲○○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乙○○、丁○○、甲○○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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