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保証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
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2月5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4年12月31日許可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7年3月16日、93年8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2月15日、96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279,21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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