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黃文俊 、 汪明山 (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六、十九、二十二日夜間十二時許及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三六七號弘泰醫院後方,結夥三人共同持乙○○所有,為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一支,進入有人居住之弘泰醫院之地下室,每次均竊取該醫院所有之電纜線約一九五公尺左右。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黃文俊、汪明山與乙○○等三人,在上址竊得電纜線約一九五公尺(計有六0mm電纜線十五公尺、八mm、五點五mm、二mm及十四mm電纜線共一百八十公尺)後,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後逮捕黃文俊、汪明山,乙○○趁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剪線鉗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明山、黃文俊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弘泰醫院之人員 陳瑞山 藥師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扣留物品清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四幀,並有被告作案所用之剪線鉗一支扣案可佐。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剪線鉗,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是本件扣案之剪線鉗,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之竊盜行為,行竊地點相同,時間又極為密接,顯見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係本於同一竊盜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為反覆接續犯之一行為,尚非獨立可分之四次竊盜犯行,在此指明。被告乙○○與共犯黃文俊、汪明山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並酌被告前已有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良,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若不予以重懲,顯難收其實效,暨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國中智識程度、所偷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認領追回,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案之剪線鉗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