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再川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31住處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竟仍於翌日(10日)8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外出吃早餐。嗣於同年月10日8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醉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而不慎與 賴清郡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清郡受有左腳擦傷之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再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清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