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甲○○既係以操作挖土機為業,理應認真工作以資謀生,竟駕車四處竊取上開鐵質道岔滑床鈑片,將之視為廢鐵販售至資源回收場,惡性非輕,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具狀聲請宣告緩刑核無理由,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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