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726號聲請人威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77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催字第2277號卷宗查核無訛。惟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14日始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該新聞紙附卷足憑,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回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據此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104年度除字第72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愛貓園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雙園│7,774元│103年9月8日│0000000│││賴 蔡春蘭 │分行││││├──┼─────────┼────────┼───────┼──────┼────┤│002│愛貓園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雙園│7,965元│103年9月27日│0000000│││賴蔡春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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