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陳映如
邱語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己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己欄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部分為農牧用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無法細分,而現況下,系爭土地部分為建物坐落,部分則為道路,若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分配面積甚微,且經濟效益不高,顯有分割困難,為求各共有人分配利用價值相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土地坐落、地目、面積
、使用地類別、現值及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甲欄至己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式之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而禁止原物分割,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之丙欄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其中除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外,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自應受上開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惟參附表編號1至5、8至11各筆土地之面積,若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共有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得為原物分割。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土地(面積各為36.03平方公尺、315.99平方公尺),雖不受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地政量測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且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4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附圖),再佐以現場照片暨空照圖等節(見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4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7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整體使用情形,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土地部分有鐵皮及畜牧場;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土地為相鄰,部分為連接前述畜牧場,部分為空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部分為水溝,部分為畜牧場;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柏油地、編號7所示土地為空地;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為菜園,其上有圍牆,目測部分有屋瓦棚舍(畜牧用);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土地,均在河道兩側,無法行走抵達,經核對空照圖,其上無建物;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則為部分柏油地面,有墳墓,及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與其他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理位置、現況情形及面積大小,認為:若以原物分割該部土地,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是該部土地應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各需用土地者競標,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未取得土地者亦得以最高價金分配之方式為換價,較能平衡取得人及未取得人之利益,則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並於變賣共有物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己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方式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標的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己欄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甲欄│乙欄│丙欄│丁欄│戊欄│己欄││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使用地類別│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竹縣│新豐鄉│○○│000│田│859.84│農牧用地│1800││├──┼───┼────┼───┼───┼──┼──────┼──────┼────────┤王浩宇、陳映如││2│同上│同上│同上│000│田│288.14│農牧用地│1400│、邱語晴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3│同上│同上│同上│000│旱│381.81│農牧用地│1400│所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4│同上│同上│同上│000│旱│1158.76│農牧用地│1400│1/3│├──┼───┼────┼───┼───┼──┼──────┼──────┼────────┤││5│同上│同上│同上│000│旱│216.70│農牧用地│1400││├──┼───┼────┼───┼───┼──┼──────┼──────┼────────┤││6│同上│同上│同上│000│建│36.03│甲種建築用地│5600││├──┼───┼────┼───┼───┼──┼──────┼──────┼────────┤││7│同上│同上│同上│000│建│315.99│甲種建築用地│5600││├──┼───┼────┼───┼───┼──┼──────┼──────┼────────┤││8│同上│同上│同上│000│田│981.18│農牧用地│1400││├──┼───┼────┼───┼───┼──┼──────┼──────┼────────┤││9│同上│同上│同上│000│旱│400.00│農牧用地│1400││├──┼───┼────┼───┼───┼──┼──────┼──────┼────────┤││10│同上│同上│○○○│0000-0│田│70.00│農牧用地│1800││├──┼───┼────┼───┼───┼──┼──────┼──────┼────────┤││11│同上│同上│○○○│0000-0│田│220.00│農牧用地│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