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炳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炳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炳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居酒屋內飲用威士忌,嗣於翌日12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英義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27日13時47分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炳南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8、23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於104年3月10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嗣另有罰金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危害往來交通
安全,且其前已5度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本件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歷經各次刑罰制裁均仍再犯,非予重懲難見犯罪預防之效,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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