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陳致廷 被上訴人 林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 廖信智 持上訴人陳致廷所簽發,均經 林昱昌 (未上訴,已確定)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及其他支票1紙(註:本院103年簡上字第82號),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4紙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交換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昱昌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陳致廷、林昱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及上訴主張:
1.伊係林昱昌之表兄,林昱昌向伊表示欲標會做生意,需使用支票,伊基於表兄弟情誼,乃將支票借予林昱昌使用,惟伊有要求林昱昌要開票時,應先跟伊講,由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再交由林昱昌使用。詎林昱昌取走含系爭支票在內共約40幾紙支票後,竟擅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到處調借現金,以支付賭金,惟伊並未授權林昱昌或他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支票為無效,伊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證明伊有授權林昱昌或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證明伊有以書面授權林昱昌代為簽發系爭支票。
2.被上訴人稱係訴外人廖信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然並無所謂廖信智其人,應係林昱昌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否則為何僅有林昱昌之背書。而被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利息甚高,林昱昌平日則係經營網路球賽賭博為生,被上訴人顯係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優於前手即林昱昌之權利。
3.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予訴外人廖信智而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係因林昱昌為清償賭債之用,而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既經營地下錢莊,則顯係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惡意之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借款予訴外人廖信智,而自該處取得系爭支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4.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空白授權票據(以下簡稱空白票據),指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之謂。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票據應為無效。易言之,空白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前尚非票據。而同條第2項通說即認為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係因林昱昌因生意需要向伊借空白支票,伊因之將已蓋上訴人印章之空白支票(40餘紙,包括系爭4紙支票),故意將發票日、票面金額(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交予林昱昌,則依上訴人之行為,已授權訴外人林昱昌於有需要時填載(即授權補充填載),是依上揭空白票據之說明,系爭4紙支票即屬為空白授權票據甚明。而上訴人為系爭空白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則為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乙情無訛。而按,稱票據之偽造者,票據本身「無中生有」之偽造之謂。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包括無製作權人製作票據冒發票人之名而簽名或盜用、竊用發票人印章而蓋用及空白票據之拾得人、竊得人填載發票人留白之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行為。依上所述,本件系爭4紙支票既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昱昌填載,則顯非係偽造之支票甚明。故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4紙支票為無效票據,發票人即上訴人勿庸負票據上之責任,於法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票據,有權利之一面,亦有物之一面。從物之面觀察,票據有如動產。從而,民法規定之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以下)係普通法性質之規定,於其他標的之善意取得原則上應有適用;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善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註: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至於同條第2項有認亦屬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有認屬票據抗辯之規定)係特別法性質之規定。二者基本原則相同,特殊細節不同。而稱票據善意之取得,指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因而受票據法之保護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之謂。換言之,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善意取得之前提,而讓與人對於票據有無處分權,依實體法之規定定之。讓與人無處分權之情形,或因讓與人非票據所有人,如受寄人、受任人、拾得人、竊得人占有之票據,或因票據之共有人,如數共有人之一等情形。本件訴外人林昱昌既係獲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4紙支票,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林昱昌於填載完成後,依票據法上之方式即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廖信智或被上訴人,則讓與人即訴外人林昱昌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註:至於訴外人林昱昌是否如上訴人所稱逾越授權填載乙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昱昌間另一法律關係,與訴外人林昱昌是否有權處分系爭4紙支票無涉)甚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紙支票與善意取得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抗辯。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情狀下,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負之責任為何?抗辯事由為何,是否成立?
(三)再按,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人有權填載。本件系爭4紙支票既係空白票據,並經訴外人林昱昌填載完成(不論是否無權或越權),而經訴外人林昱昌背書後,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已填載完成之系爭4紙支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主張勿庸負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之事由,依上所述,則為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4紙支票(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抑或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即如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票據之抗辯)(均屬人的抗辯,即相對抗辯事由),次予敘明。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收受系爭本票之非直接當事人,被訴人就所得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抑或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即如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票據之抗辯)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按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昱昌因賭債,未經授權持系爭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為本件票據之抗辯。依上(四)之說明,上訴人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非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舉證其係善意或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以資證明。是上訴人縱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得抗辯之事由,無從認定成立。次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惡意抗辯,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而言,即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於本件則係指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昱昌無權或越權填載系爭支票乙事而言,實即與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指「執票人善意取得」相同。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對於此並無從舉證。是被上訴人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而為抗辯之主張,亦無從認為成立。再查,參諸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即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權利。換言之,繼受前手之瑕疵。依此而論,票據債務人須證明之事項有二,即⑴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⑵執票人之前手可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存有瑕疵。於本件之情形,即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不以相當之對價系爭4紙支票,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資審認。是以,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據,而為本件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而為主張執票人之權利,伊對上訴人勿庸負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並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4紙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各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紙支票90萬元之票款,及自系爭4紙支票最後之付款提示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均謙附表:
┌─┬─────┬─────┬───┬───┬──────┬──────┐│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退票日││號││(新臺幣)│││││├─┼─────┼─────┼───┼───┼──────┼──────┤│1│AX0000000│20萬元│陳致廷│林昱昌│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27日│├─┼─────┼─────┼───┼───┼──────┼──────┤│2│AX0000000│30萬元│陳致廷│林昱昌│102年6月3日│102年8月20日│├─┼─────┼─────┼───┼───┼──────┼──────┤│3│AX0000000│20萬元│陳致廷│林昱昌│102年7月9日│102年8月29日│├─┼─────┼─────┼───┼───┼──────┼──────┤│4│AX0000000│20萬元│陳致廷│林昱昌│102年9月4日│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