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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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叁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UT聊天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期約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見面,邱俊智以每顆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藥錠共3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錠3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卷第8頁、第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藥錠3顆照片共2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3-16頁、第19頁)。而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藥錠3顆,經具有鑑驗毒品能力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
1、3號所示之藥錠,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署101年1月6日FDA研字第100007429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共計3顆,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未將該毒品流散於社會,造成更大損害,且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3顆,業經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係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藥錠之毒品透明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外觀│數量│鑑定結果│├──┼──────────┼──────┼──────┤│1│黃色圓形錠│1顆│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圓形錠│1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藍色圓形錠│1顆│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