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 簡懋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 潘陳金釵 (即 潘三郎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潘陳金釵、 潘世偉潘偉元潘曉琪 之被繼承人潘三郎追加訴之聲明,原法院因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109年12月3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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