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鵬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莊宥宜 (原名 莊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謝俊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宥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莊宥宜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俊鵬、莊宥宜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張仁凱 (另行審結)則為二人之友人,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議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前埋伏,以伺機尋找可下手竊盜之對象,謝俊鵬遂按約於108年1月14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 小客車)搭載莊宥宜自新北市○○區○○路○○號之謝俊鵬與莊宥宜共同居住之住處(下稱鶯歌住處)出發,於同日9時許抵達系爭玉山銀行附近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玉山銀行左側之中油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路旁靠近系爭玉山銀行處等待,張仁凱則另行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9時
1分許抵達,並將機車暫停於系爭玉山銀行對面之五金行門口處等待,莊宥宜搭乘謝俊鵬所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後,則按謝俊鵬之指示,於同日9時7分、9時35分許前往馬路對面與張仁凱會合,與張仁凱共同站立於系爭玉山銀行對面之路邊觀察系爭玉山銀行所出入民眾之提款情況,以伺機行竊。嗣有 林致揚 於同日9時48分許於系爭玉山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將此款項裝於紙袋後,手持該紙袋步出系爭玉山銀行門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張仁凱見狀隨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莊宥宜,藉以機車後座乘載女性乘客較不會為人所懷疑之故,尾隨於林致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方,直至同日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新光銀行(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前時,林致揚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新光銀行前停車格內,下車進入系爭新光銀行辦理事務,張仁凱及莊宥宜見有機可乘,即由莊宥宜留於機車處把風,由張仁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一字型起子1支,持該一字型起子敲破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直接竊取置於車內之現款48萬元,並於得手後,於同日9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莊宥宜共同沿桃園市○○○路○○○○街○○○道0號往桃園、八德至鶯歌方向逃逸,而謝俊鵬則於同日10時0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街○○○道0號方向行經國道2號前往鶯歌,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張仁凱、莊宥宜在新北市○○區○○路福德巷內之福德宮(下稱系爭福德宮)與謝俊鵬會合,3人在福德宮碰面後,謝俊鵬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莊宥宜於同日10點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北二高涵洞後,讓莊宥宜下車自行返回鶯歌住處後,再另行返回鶯歌住處,張仁凱則單獨自系爭福德宮離開,於108年1月14日時隔3至5日左右,張仁凱前往鶯歌住處,交付莊宥宜8萬元作為分紅。
二、嗣經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並於108年3月14日至鶯歌住處持拘票拘提謝俊鵬、莊宥宜,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分別坦承有於108年1月14日8時
2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鶯歌住處出發,於同日9時許抵達系爭玉山銀行附近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加油站,時間達半小時以上,而被告莊宥宜於同日9時48分由同案被告張仁凱騎乘系爭機車載往系爭新光銀行前,抵達時間為9時55分,而被告莊宥宜在同案被告張仁凱離開所騎乘之機車時,都在該機車旁等候同案被告張仁凱,直至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莊宥宜離去,並均對於告訴人林致揚於上開事實欄所載遭竊經過並不爭執,被告莊宥宜於案發後有收受同案被告張仁凱行竊金額48萬元其中之8萬元分紅,然均矢口否認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謝俊鵬辯稱:同案被告張仁凱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我並不知情,也沒有下手行竊,雖然案發當日我有前往系爭加油站,但那是因為被告莊宥宜要去看眼睛,所以我載她過去,我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張仁凱會在那邊,那是被告莊宥宜約的,我跟同案被告張仁凱不熟,也不願意跟他有所往來,我在系爭加油站待超過半小時以上是因為系爭自小客車拋錨,後來我就自己一個人回家,過程中並沒有見到被告莊宥宜,是回到鶯歌住處才見到,被告莊宥宜當天要找工作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被告莊宥宜則辯稱:同案被告張仁凱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我並不知情,也沒有下手行竊,案發當日我是要看眼睛、治療扳機手、找工作云云。
㈡經查,就上開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坦承及不爭執部分,核與
告訴人林致揚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張仁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10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59至60頁、108偵緝字第1768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易字第97
5號卷第162、164至1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犯嫌行竊路線圖、犯嫌特徵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10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67至88、96頁、108年偵字19395號卷第10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均堪予認定。
㈢而查,被告莊宥宜先於警詢時供稱:案發之前,被告謝俊鵬
與同案被告張仁凱有通電話,案發當日到系爭玉山銀行附近之系爭加油站碰面是被告謝俊鵬與同案被告張仁凱事先就約好的了等語(見10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144頁及其反面),後於偵訊時再證稱:108年1月14日當日是被告謝俊鵬事前聯繫好同案被告張仁凱(綽號:老芋仔,下同),叫他來系爭玉山銀行與我們會合,被告謝俊鵬跟同案被告張仁凱他們常通line,我知道他們也會用對講機聯絡,因為當天我是一個人走回家的,我回家就打給謝俊鵬,我發現被告謝俊鵬電話沒有帶,因為他的電話在家裡響。後來我問同案被告張仁凱,被告謝俊鵬沒有帶手機,怎麼聯絡你的,同案被告張仁凱說是用對講機聯絡,當天到二甲路前還沒有跟被告謝俊鵬會合前,我坐在同案被告張仁凱騎乘之系爭機車上等紅燈時,有看到同案被告張仁凱用手按,放在他胸口處的無線對講機,並說「妖怪、妖怪,回家吃飯」等語(見10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148至149頁);同案被告張仁凱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謝俊鵬、莊宥宜碰面,我跟他們碰面,我跟被告謝俊鵬是很久以前就認識的朋友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謝俊鵬在二十幾年前認識,在台南監獄認識的,之後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謝俊鵬聯絡,約案發壹年前,有一次我到桃鶯路85度C買咖啡看到被告謝俊鵬,才又開始聯繫,之後因被告謝俊鵬之故再認識被告莊宥宜,我跟他們是普通朋友關係;當天就是我跟被告謝俊鵬約在那邊,是前兩天跟他約的,被告謝俊鵬打LINE電話給我,我們約在那邊見面等語(見108偵緝字第1768號卷第93頁、本院易字第975號卷第164至165頁)。稽諸被告莊宥宜前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對於係經事先聯繫後,被告謝俊鵬、莊宥宜才會與同案被告張仁凱於系爭玉山銀行附近之系爭加油站碰面,況其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作證,應足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被告莊宥宜與被告謝俊鵬為同居男女朋友,參之被告莊宥宜108年4月15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容(見108年偵聲字185號卷第9頁),足見對其情深意重,要無任何仇恨嫌隙,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謝俊鵬之必要,並得與同案被告張仁凱上開供述、證詞相互勾稽而得認內容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被告莊宥宜、同案被告張仁凱之證詞可知,被告謝俊鵬、莊宥宜與同案被告張仁凱之所以會於案發當日到系爭玉山銀行附近之系爭加油站,顯然係事前即已籌議約定計畫行竊,絕非係臨時碰巧遇到,更甚者同案被告張仁凱過程中亦有透過對講機與被告謝俊鵬聯繫,是被告謝俊鵬辯稱事先不知會在系爭玉山銀行附近會遇到同案被告張仁凱,顯屬臨訟辯詞,自不足採。
㈣且查,被告莊宥宜於警詢時供稱:到了系爭福德宮後,被告
謝俊鵬叫住我們,示意同案被告張仁凱跟他一起進去系爭福德宮,他有跟同案被告張仁凱說話,之後再由被告謝俊鵬載我回家,但他載我到住家附近的涵洞放我下車,我就自己走回家等語(見10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25頁反面),核與系爭福德宮及新北市○○區○○路與北二高涵洞員警調閱系爭福德宮及附近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相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0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84頁至86頁反面之監視器翻攝照片編號(30)至(33)、(39)、(40)),是被告謝俊鵬、莊宥宜與同案被告張仁凱確實一同進入系爭福德宮,之後再由被告謝俊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莊宥宜返回鶯歌住處甚明。次者,本案經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可知在同案被告張仁凱得手後與被告莊宥宜於同日9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共同沿桃園市○○○路○○○○街○○○道0號往桃園、八德至鶯歌方向騎乘機車逃逸時,而被告謝俊鵬所駕駛之車輛竟「恰好」可以發動,並於同日10時0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桃園街口,再沿國道1號方向行經國道2號前往鶯歌(見10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之監視器翻攝照片編號(19)、(21)),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依被告莊宥宜與同案被告張仁凱騎乘系爭機車逃逸路線,及被告 謝仁凱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路線顯示,在被告謝仁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下北二高八德、鶯歌方向交流道後,兩者路線竟完全一致,甚至還有○○○區○○路○○街口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並行之情況,之後再一前一後進入系爭福德宮,並於系爭福德宮停留達14分之久,有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及犯嫌行竊路線圖在卷可稽(見10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74至75、84至85頁之監視器翻攝照片編號(29)至(33)),倘若非事先及過程中密切聯繫,豈有如此巧合之理,更徵被告謝俊鵬、莊宥宜與同案被告張仁凱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彰彰甚明,被告謝俊鵬、莊宥宜上開所辯,及同案被告張仁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僅為其所為云云,皆屬卸責、袒護之詞,均無足採。
㈤又查,被告固於本案案發前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
之視網膜病變,有107年8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易字677號卷一第67頁),然被告莊宥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早上打完胰島素後,身體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108年易字677號卷一第134頁),則當日被告莊宥宜之身體狀況是否惡化到須立即就醫,尚有疑義。再者,依被告莊宥宜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被告莊宥宜在此期間僅有於107年12月、108年2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黃家醫科就診紀錄,就108年
1月期間無任何就醫紀錄,復經本院再依職權向 黃家庭 醫學科診所(下稱黃家醫科)調取上開期間被告莊宥宜之病歷,其病歷紀錄顯示被告莊宥宜107年12月、108年2月至黃家醫科就診主訴項目為咳嗽、頭痛、腹瀉、腹部疼痛等症狀,與被告莊宥宜聲稱108年1月有眼部不適、扳機手等症狀迥異,亦無在上述期間有任何前往治療眼睛、扳機手之醫事機構看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1日健保桃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莊宥宜於107年12月、108年2月之黃家醫科病歷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易字677號卷一第260、271、374至376頁),是依上開被告莊宥宜就醫紀錄及病歷內容,倘若被告莊宥宜當日確實因為扳機手疼痛、或眼睛極度不適需要被告謝俊鵬開車載去就醫,豈會毫無任何就醫治療該部位就醫及病歷紀錄,足證被告莊宥宜前開看病之辯詞要無足採。
㈥另參被告莊宥宜與同案被告張仁凱逗留系爭玉山銀行附近時
間逾50分鐘,有卷內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查(見10
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之監視器翻攝照片編號(7)、(8)、(12)、(13)),若確係單純找工作,理應前往派發工作之地點洽談,豈會約於系爭玉山銀行附近路旁,令人費解,甚者縱令當時有談及工作職缺乙事,若確有合適之工作機會則應明確告知,或前往派發地點,若無合適之工作機會即明確表示無合適職缺已足,而被告莊宥宜理應與同案被告張仁凱告別後,返回至被告謝俊鵬身邊,衡諸常情又怎會逗留該地逾50分鐘,嗣後再由同案被告張仁凱搭載至另一間銀行之理,是就被告莊宥宜找工作之辯詞部分,亦屬卸責之詞,殊無值採。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俊鵬、莊宥宜事前均知悉同案被告張仁凱計畫行竊,仍前往案發之系爭玉山銀行附近地點,由被告謝俊鵬、同案被告張仁凱判斷得以行竊之對象後,被告莊宥宜則佯以後座乘客一同尾隨告訴人前往易降低他人戒心,同案被告張仁凱得手後搭載被告莊宥宜離去,與被告謝俊鵬於系爭福德宮會合,被告莊宥宜事後更收取同案被告張仁凱交付之8萬元,均認定如前,由上已足證被告謝俊鵬、莊宥宜與同案被告張仁凱三人共同謀議行竊,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各自擔任判斷行竊對象、接應、佯裝、把風等工作,而由同案被告張仁凱得以下手竊取財物,則渠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前述「結夥」之要件相當,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徒以前詞為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俊鵬、莊宥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及同案被告張仁凱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行竊時同案被告張仁凱所持供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20公分,業經同案被告張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108年易字第
975號卷第162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及同案被告張仁凱就本案犯行均係在場分工,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謝俊鵬、莊宥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及同案被告張仁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俊鵬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
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性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謝俊鵬、莊宥宜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賺取生活所需,藉以三人分工方式,於光天化日之下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亦嚴重危及治安,自應予嚴加非難,不宜輕縱,又被告謝俊鵬、莊宥宜犯後無視檢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之關鍵證據,及被告等人逃逸路線等資訊,恣意狡卸,而為扯東拉西之辯詞,犯後態度惡劣,更無足取,兼衡被告謝俊鵬、莊宥宜結夥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分工情形、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謝俊鵬、莊宥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實務現已採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及同案被告張仁凱共同行竊所得之贓款48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而被告莊宥宜於偵訊時坦承收受同案被告張仁凱8萬元之分紅(見108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149頁),而剩餘40萬元部分,衡情應係由被告謝俊鵬與同案被告張仁凱朋分,但其內部如何分配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被告謝俊鵬與同案被告張仁凱分受之數,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謝俊鵬與同案被告張仁凱平均分擔剩餘款項4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認被告謝俊鵬就本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又上開被告謝俊鵬、莊宥宜就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謝俊鵬、莊宥宜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軍綠色外套、iphone7Plus金色、iphone7Plus黑色,雖分別係被告謝俊鵬、莊宥宜所使用之手機,及犯案時穿著之個人衣物,且為被告所有(見108年偵字第7993號卷一第46頁),然上開手機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謝俊鵬、莊宥宜與同案被告張仁凱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聯絡所使用,而上開衣物亦未對於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具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是均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故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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