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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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許光彥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頻 被告統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高吉 訴訟代理人 游徹夫
林聰治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號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六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含空調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瑞元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購買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59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地)為被告於85年間所承租,並於459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號之工廠,然該工廠外側,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日字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鋼鐵造建物及空調設施(面積67.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卻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瑞元公司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已告知原告,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2、3項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周圍被459地號所有權人佔用(約15坪)…乙事,買方均已知悉。」、「前項被459地號所有權人佔用乙事,賣方應盡力協調促使佔用地主簽立無償使用即歸還使用權同意書,以釐清所有權與使用權。」等語。惟瑞元公司仍協調未果,且於所有權移轉後,原告亦請被告協商處理,然被告均置之未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同時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7.3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含空調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前項之聲明,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5年間於459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時,不但曾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辦理指界無誤後始興建工廠,且系爭土地之歷任地主均無意見,被告應受善意保護。
(二)被告廠房租用土地之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有效建築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一層建築面積為1046.2平方公尺,空地面積為1127.9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56.7平方公尺),依法尚有471.2平方公尺可再申請蓋用廠房,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縱使有加建地上物,因原建物與界址線尚有1.95公尺之空間,不可能越界占用,應係測量方法之誤差所致。
(三)原告雖主張與瑞元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由瑞元公司出面向被告公司協調歸還土地之事宜云云,然買賣契約為私約,對被告應無拘束力。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45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號之工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87號卷,下稱宜簡卷,第9至17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部分為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逾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3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見宜簡卷第37至45頁),被告辯稱並無逾界占有乙節,即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指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可參。而本件就前開被告逾界占有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被告雖加否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何,自屬無稽,則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關擔保金,分別准許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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