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品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品紘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 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7)日晚上7時55分許,途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前,因擴大臨檢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27)日晚上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品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困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件原審已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二月多一月之有期徒刑三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之低度刑,且被告亦無刑之減輕事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