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吳鎮耀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代表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核其訴狀未更正被告為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王在莒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述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6月4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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