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威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威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參玖玖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威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2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質不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是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409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