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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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敬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敬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敬益與 陳靜 間存有借貸糾紛,鄧敬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9時邀約陳靜至亞太卡拉OK店內唱歌,嗣2人於107年6月27日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路○○○號前聊天,2人再度因金錢借貸而發生爭執,詎鄧敬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陳靜,致陳靜受有左側眼部周圍挫傷併瘀傷、疑腦震盪、左眼結膜紅腫等傷害。案經陳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鄧敬益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靜指認被告鄧敬益照片、告訴人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鄧敬益與 陳靜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陳靜受傷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間僅因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紛爭,一言不合,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開傷勢,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而應加以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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