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6883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586號、第28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吳建邦涉犯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及於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是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行為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 洪佳燕 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竟無故、隨機攻擊告訴人,對社會秩序危害極大,原審判決未審認此點,尚嫌速斷,又原審判決僅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因素,卻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時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竟率然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於路上無故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情狀。而犯後態度一詞,在刑事實務上通常包括被告是否承認錯誤、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原審判決既然已經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可認原審判決已經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復未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86號、第2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邦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洪佳燕間素不相識,於106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其父 吳瑞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洪佳燕甫自667號路線公車下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即自副駕駛座下車,並從地上拾起石頭攻擊洪佳燕之頭部,致洪佳燕受有頭皮裂傷4*0.5*0.5公分、頭部創傷之傷害。嗣經洪佳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親友可代為支付車資,仍於106年9月12日上午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附近,招攬由 梁東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佯裝有資力付款並佯稱:欲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云云,致梁東輝陷於錯誤,誤認吳建邦具有資力可給付車資,乃依其指示提供載客服務,將吳建邦載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而使吳建邦因此獲取搭乘計程車載送之勞務利益即車資新臺幣(下同)225元後,吳建邦卻向梁東輝表示身無分文,拒絕支付該等車資,且未採取任何行動聯繫其父吳瑞卿為其支付車資,梁東輝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梁東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158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50頁、106年度偵字第2858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燕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吳瑞卿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東輝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並有告訴人洪佳燕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吳建邦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梁東輝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未向告訴人梁東輝表明無力支付車資,逕自要求告訴人梁東輝提供載運服務,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梁東輝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佳燕並不認識,竟率然出手攻擊告訴人洪佳燕,致其受有上揭傷勢非輕,以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梁東輝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價225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一卷第10頁所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價額即相當於現金225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