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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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宇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宇音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又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送監執行至民國102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4日縮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簡宇音其後另涉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第2152號、第2602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簡宇音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7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QTIME網路咖啡店」7號包廂內,見 郭佳茜 趴在桌上休憩,所有之SAIME廠牌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置桌旁,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揭皮夾,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皮夾則棄置在不詳地點,為人拾獲後輾轉交還給郭佳茜。嗣因郭佳茜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佳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宇音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郭佳茜於警詢中指述其皮夾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此外,並有咖啡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14張附卷(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強盜、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慣犯,並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究其犯罪動機,無非缺錢花用所致(偵查卷第4頁反面),不論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已花用一空,又未賠償郭佳茜,竊得之皮夾則隨意棄置,事後經他人拾獲,已由郭佳茜領回,此經郭佳茜陳明在卷(偵查卷第9頁),對郭佳茜造成之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現無業、居無定所,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得,除贓物皮夾已由被害人郭佳茜領回之外,贓款現金2500元則已花用一空,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後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者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