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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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盛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零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盛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
3號、104年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1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5年5月14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250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盛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下稱毒偵卷,第7、3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53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536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5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17公克、0.0087公克,總淨重為0.2504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629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628號),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63、65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盛德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盛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林盛德有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2417公克、0.0087公克,總淨重為0.2504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629號)、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628號),經送檢驗,均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65頁),上開吸食器,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上揭各物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