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7號聲明異議人 許智程 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相對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5年9月2日聲明異議,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即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固有減縮第二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與薪資差額部分,惟異議人並未就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撤回或減縮,且本件係涉及定期給付之薪資訴訟,是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而第二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的範圍,是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異議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
0元,且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逾10年,是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第一項聲明計算為1,620萬元,第二項聲明縱有減縮,亦不影響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是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4,238元。另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主張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987元,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僅係認定系爭事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而認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本院權限,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並無由拘束本院認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從而,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而有所變動,是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6萬4,328元,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8萬2,164元已逾異議人負擔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十分之一之負擔額,自無須再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系爭事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1年10月7日起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即相對人)應自101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更正前第二項聲明)。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核算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異議人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異議人為57年出生,於起訴時尚不足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異議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3萬5,000元,是異議人第一項聲明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20萬元(計算式:135,000×12×10=16,200,000)。而更正前第二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的範圍,是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620萬元,再合併計算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1萬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328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異議人預先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8萬2,164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裁定可佐。
(二)而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103年3月18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1年10月7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異議人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更正後第二項聲明)。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而關於減縮部分的裁判費之核算,即應先核定其減縮後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中異議人減縮後之更正後第二項聲明,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每月薪資13萬5,000元,自
102年9月2日起減縮為應給付5,000元,則異議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1萬2,833元【計算式:13萬5,00
0元(10+26/30)月(即101年10月7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5,000元(109+5/30)月(即102年9月2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201萬2,833元】。另第一項聲明於異議人就第二項聲明為減縮時,異議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時隨之變動,即實質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01萬2,833元,再合併計算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1萬元,則「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12萬2,833元,裁判費為3萬1,987元,即異議人應就起訴時核定之裁判費16萬4,328元中的13萬,2341元(計算式:164,328-31,987=132,341)自行負擔。另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異議人負擔之諭知,則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2萬8,788元,異議人應負擔部分為3,199元。是以異議人就其減縮部分及第一審判決諭知應負擔部分之裁判費即為13萬5,540元(計算式:132,341+3,199=135,540),扣除異議人於起訴時向本院預納8萬2,164元後,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5萬3,376元。
(三)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撤回或減縮第一項聲明,縱其就更正前第二項聲明為減縮,仍不影響系爭事件應依第一項聲明計算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620萬元之認定,是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4,238元,並因異議人應負擔十分之一,而異議人已繳納8萬2,164元,超過異議人應負擔額,自不須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查:
⑴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中形式上固未就第一項聲
明為更動。然異議人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核算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異議人此項請求,應當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因異議人既為更正前第二項聲明之減縮,其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每月薪資13萬5,000元,自102年9月2日起減縮為應給付5,000元,則認定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自應隨其第二項聲明之減縮而有所調整,即調整為201萬2,833元。異議人以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並未減縮第一項聲明,僅係形式面而言,而與上述核算標準不符,洵無足採。
⑵又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即現行法第466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就第一項聲明、更正後第二項聲明為異議人勝訴之判決。嗣相對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就此部分裁定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萬元。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2日以
103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萬2,833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勞抗字第48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固係就相對人上訴範圍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相對人上訴範圍與異議人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之範圍,實質上係相同。既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未提出抗告,即應受該裁定之拘束,不容於事後再主張系爭事件經減縮後之第一項聲明、更正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萬元。
(四)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認應由異議人負擔,並依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為據,經核算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萬3,376元,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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