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范綱城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詠甄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9月20日所為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租屋而居,近來房價飛漲,連帶影響租金亦相對提高,又抗告人因脊椎病變開刀,醫療費用亦相對提高,復因上、下班須耗費較高油資,亦須支出長子私立學校學費,是抗告人及受扶養家屬全家每月之總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3,136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乃係用以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資格之審核標準,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之作為審酌抗告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並據為不免責之裁定,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
11月2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同年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抗告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約37,895
元(已扣除勞健保840元、工會費100元),此有抗告人薪資明細可憑(見原裁定卷第74頁、第68頁),足見抗告人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37,895元之事實。又抗告人在新北市租屋,自陳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6,750元(扣除勞健保、工會費、租金補助)、醫療費500元、配偶扶養費1萬4,200元、長子扶養費1萬3,9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見原裁定卷第66頁至第67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47,350元。原裁定依衛福部所公布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而抗告人因腰椎疾病所提出最近3個月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總額為220元(見原裁定卷第84頁),原裁定乃認其平均每月醫療費支出為74元。又抗告人配偶因精神疾病,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原裁定並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12,840元,扣除身障補助4,872元,認抗告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7,968元為適當。另抗告人未成年子女范○○(00年00月00日生)與抗告人同住,其扶養費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合理必要。至抗告人母親 范詹 銀妹居住於南投,其扶養義務人共8人,每月領有7,000元之老農年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0-121頁、第107-110頁),衡酌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扣除老農年金7,000元,抗告人應分攤之扶養費以556元【計算式:(11,448-7,000)÷8=556】為適當。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914元(計算式:12,840+74=12,914),再加上配偶、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分別7,968元、12,840元、
556元,合計3萬4,27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7,8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4,278元,仍有餘額3,617元(計算式:37,895-34,278=3,617)。
㈢抗告人雖以首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確保債務人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達成盡力清償債務之結果,債務人自難期待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更無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開支之數額;且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衛福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支出,堪認係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撙節開銷,俾妥善清理債務之合理適當標準。職是,原裁定以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據,加計抗告人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74元,認其每月支出以12,914元為必要,即屬有據。
㈣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9日聲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
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1年5月至103年4月。抗告人該期間可處分所得129萬2,058元(已扣除勞健保,見原裁定卷第73-74頁),其自陳必要支出為85萬2,000元(刪除勞健保部分),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500元,其中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1萬6,500元、醫療費1,000元、配偶扶養費8,000元、未成年子女范○○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新北市101年5月至102年12月以及103年1月至4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1,832元、1萬2,439元,債務人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上開標準為當,即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28萬6,396元【計算式:(11,832×20)+(12,439×4)=286,396】。抗告人配偶 李家琦 之每月必要支出,參酌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最低生活費,扣除身障補助(101年5月至102年12月每月4,700元、103年1月至4月每月8,200元,見消債更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後,抗告人應支出配偶之扶養費,以15萬9,596元【(11,832-4,700)×20+(12,439-8,200)×4=159,596】為合理。另抗告人未成年子女范○○,每月扶養費8,000元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最低生活費,堪屬適當,抗告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9萬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至抗告人母親 范詹銀妹 ,依臺灣省101年5月至102年12月以及103年1月至4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244元、10,869元,扣除老農年金7,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後,抗告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為1萬0,045元【計算式:{(10,244-7,000)×20}+{(10,869-7,000)×4}÷8=10,045】。因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29萬2,0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4萬8,037元(計算式:
286,396+159,596+192,000+10,045=648,037),尚餘64萬4,02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抗告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抗告人自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可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