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3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附卷可憑。是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512號卷第66頁),本件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查獲被告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4個等物。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4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卷第67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