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 黃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另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聲205字第1391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5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含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5年度聲字第20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105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撤銷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9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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