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街10(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覆議書狀者,必在上訴或覆議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覆議書狀,其上訴、覆議即屬已經逾期。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決定聲請覆議,應送達聲請人之決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聲請覆議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八月十六日為星期二,應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聲請覆議,顯已逾期,自難認為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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