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1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誹謗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 馬南生 自訴伊誹謗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伊已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執行完畢。嗣該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發回台南高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台南高分院已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伊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倍賠償所繳之罰金及附加其利息等語。原決定略以:聲請人所涉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其無罪,惟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台南高分院改判有罪,科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及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案件,審查無訛,足認聲請人確有因上開誹謗案件受科處罰金,並因而被執行其刑之事實。惟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以自訴人未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其訴訟程序有欠缺,爰將判處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台南高分院乃限期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上訴之代理人,詎自訴人未依限補正,該院乃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判決,將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有上開案件及判決可稽。聲請人係因自訴人不願依法律規定補正其自訴程序,而受不受理之判決,與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有殊,其聲請冤獄賠償於法無據,爰以決定駁回之。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再審或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國家賠償,顯係將無罪判決以外之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其他判決排除在外。本件聲請人於非常上訴程序中係因自訴人不依限補正其上訴程序致受不受理判決,與因不能證明犯罪而受無罪之判決有異。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意旨乃爭論其實係受無罪之判決,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徐文亮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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