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始獲釋放,共遭羈押一百八十二日。而該案於起訴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本為安分守己之善良老百姓,擺設水果攤位營生,每日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營收,突遭此不白之冤,除家中妻兒頓失經濟依靠,復受街坊鄰人異色眼光,倍感羞憤交集,期間妻子提出離婚訴訟獲准,致聲請人失恩愛之情,兒女無親情溫暖,痛不欲生。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就上開羈押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二號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八月十五日因聲請人另案經借提執行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羈押,計被羈押一百七十七日。嗣聲請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確因涉嫌強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無訛。惟聲請人涉嫌強盜之原委,係因警方根據被害人 周純美 所指其被強盜0000000000號手機,經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結果,該手機之門號雖已更改為0000000000,惟用戶為聲請人,因認聲請人涉有重嫌,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提聲請人到案,旋經周純美指認聲請人係強盜歹徒之一,且聲請人係將該手機贈送予其女友 賴秋月 使用,而賴秋月提出該手機,亦經周純美指認確係其被強盜取走之贓物,並由其出具領據領回。又警方在聲請人住處同時查獲摩托羅拉手機二支、 諾其亞 手機一支,前者亦經被害人 陳婉萍 、黃宇婉指認確係渠等被強盜之手機,並分別立據領回。陳婉萍在警詢復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在新竹市○○路○○○巷口遭兩男子分持水果刀、尖刀強盜財物,被取走摩托羅拉及NOKIA行動電話各一支、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及現金五千元。而共同被告 吳天時 並供述聲請人係與之共同強盜之共犯,雖聲請人否認有此犯行,然其初就扣案之手機辯稱係向綽號「 阿龍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或拾得,不認識吳天時云云。惟聲請人使用其弟 施鴻謙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天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二十日間,有四十五通之通聯紀錄,其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坦承所持有周純美之手機係由吳天時交付等語。則檢察官以聲請人持有贓物,被害人之指證,及聲請人經拘提到案時,故意隱瞞其手機贓物之來源等,認其涉嫌共同強盜而聲請羈押,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應予羈押,顯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持有贓物,又隱瞞贓物來源及與吳天時關係等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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