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巷19(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九月二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該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按該案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嗣經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無故受羈押五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卷查,聲請人涉犯偽造貨幣罪嫌為警逮捕後,於警詢時陳稱:『(問:該偽鈔何人提供?是否你偽造?)是有一位綽號「 阿春 」之男性朋友,拿這些偽鈔要我去換零錢。』於初次偵訊時亦供稱偽鈔係 蘇有春 放在伊車上,蘇有春並交代伊要將該等偽鈔半成品收起來加以裁割各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二四一八號全偵卷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犯行,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案情節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逃匿之虞而聲請裁定羈押,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則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自己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之初,除明確供述在車上查獲之偽鈔來龍去脈外,復帶同警員 蔡宗祐 、 林清琰 至聲請人住處及周遭搜索,並未發現可供偽造貨幣之製版機、切割機、印刷機、版模、浮水印版及偽鈔用紙等物,而聲請人持有遭查扣之紙鈔,外觀粗糙,尚未切割,形同玩具,乃不能行使之半成品,能否成立偽造貨幣罪,顯有疑義,況聲請人已據實陳明詳情,尤無逃亡之虞,乃檢察官罔顧人權及程序正義,恣意聲請羈押,偏頗欠當,豈無違失,原決定駁回聲請,殊有未合,應請撤銷原決定並准予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在偵查中確曾為如上不利於自己之供述,致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均認聲請人有偽造貨幣犯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自己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徐文亮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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