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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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廖鳳嬌 即 廖聖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