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 周萬隆 相對人 張偉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應否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13號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即債權人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維公司)、張偉群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對債務人京維公司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偉群部分係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張偉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無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張偉群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就受擔保利益人京維公司部分,聲請人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自行向京維公司設立地址催告行使權利,如未經合法送達,宜另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另行送達,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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