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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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告 楊秀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4項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
1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5萬8,80
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備位聲明第1至2項則為:⒈被告應提繳5萬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係先位聲明請求金額較高甚明。復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故本件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5萬8,804元及第四項請求給付1萬3,748元(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40元及勞、健保費用6,308元)為計算基礎。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年約46歲),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外存放),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約19年,其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應推定工作期間為10年。復參酌上開先位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陳報之每月薪資報酬為4萬6,800元,據此為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受領薪資,作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故本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萬6,000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46,800元×12月×10年=5,616,000元)及先位聲明第四項關於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4
0元部分,合計562萬3,440元(計算式:5,616,000元+7,440元=5,623,440元),係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揆諸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即2萬8,369元(計算式:56,737元×1/2=28,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5萬8,804元及勞、健保費用6,308元,共計6萬5,112元(計算式:58,804元+6,308元=65,112元),因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69元(計算式:28,369元+1,000元=29,36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佳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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