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 州指定辯護人 李廣澤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彥州 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其甫陳清風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
)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風、 劉大 維(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二、陳彥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拾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4日夜間10時許,經警至陳彥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販賣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7包,其中1包實為附表二編號9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磅秤1個、分裝袋315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05頁至第409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7頁及本院卷第98至104頁),核與證人陳其甫、陳清風、 劉大維王安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66頁至第371頁、第384頁至第38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15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9張、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劉大維對話之彩色截取照片1份、證人王安旎密錄影像截取照片4張、證人陳清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彩色截取照片、門號申請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07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4頁至第128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9頁至第308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33頁至第349頁、第417頁至第42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二編號7);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二編號8)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44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其甫及陳清風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清風、劉大維之犯行,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清風、劉大維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雖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清風、劉大維,惟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104年10月間某時許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105年7月4日夜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5、6)轉讓禁藥犯行,既已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者為綽號 小張小傑盧寶健 等人供警追查,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小張(真實姓名為 張稟豊 )、盧寶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並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盧寶健則經該署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6451號函暨106年6月14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7日新北檢兆雲105偵20362字第2910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1269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1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起訴書、原審106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32頁),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6)轉讓禁藥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之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2次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較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犯本案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又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多寡、持有子彈之數量與期間,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暨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及8月。
㈡沒收:
⒈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又其部分行為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生效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剩之毒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磅秤1個及分裝袋315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販賣第二級罪聯繫所用之物、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販賣第二級罪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轉讓禁藥罪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各次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6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餘之愷他命,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則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業經鑑驗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㈥被告上訴意旨: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件就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部分,如前所述,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陳其甫│105年5月│陳彥州位在新北│陳彥州於左列之時間、地點,│陳彥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日上午10│市○○區○○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56分許│0段000號0樓之│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住處樓下│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下同)與陳其甫,並向陳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清風│105年4月│新北市○○區○│陳清風於105年4月14日夜間│陳彥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4日夜間11│○路0段000號前│9時55分許、10時26分許、10│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41分後之││時32分許、10時47分許、10時│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當日某時許││49分許、11時8分許、11時9│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分許、11時41分許,以其持用│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州持用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彥州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風│││││││,嗣陳清風於其後某日匯款2,│││││││000元至陳彥州金融帳戶而完│││││││成交易。││├──┼───┼─────┼───────┼─────────────┼─────────────┤│3│陳清風│105年5月│新北市○○區○│陳清風於105年5月2日上午│陳彥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日下午6│○路0段000號前│11時44分許、下午4時55分許│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27分後之││、5時28分許、5時36分許、│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當日某時許││5時44分許、6時27分許,以│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彥州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風,並向陳清風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4│陳清風│105年5月│新北市○○區○│陳清風於105年5月10日下午│陳彥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0日夜間10│○路000之0號中│4時44分許、夜間9時16分許│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37分後之│和派出所旁巷子│、10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當日某時許│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軟體LINE與陳彥州持用之門號│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體LINE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後,陳彥州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風,並│││││││向陳清風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5│陳清風│105年5月│劉大維位在新北│陳清風於105年5月27日凌晨│陳彥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劉大│27日凌晨4│市○○區○○路│0時58分許、1時58分許、3│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維│時10分後之│000巷00之0號之│時44分許、4時4分許、4時│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當日上午某│住處│5分許、4時7分許、4時9│││││時許││分許、4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相約碰面後│││││││,陳彥州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與陳清風、劉大維。││├──┼───┼─────┼───────┼─────────────┼─────────────┤│6│陳清風│105年5月│劉大維位在新北│陳清風於105年5月31日凌晨│陳彥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劉大│31日上午8│市○○區○○路│1時11分許、4時25分許、5│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維│時44分後之│000巷00之0號之│時48分許、上午7時49分許、│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當日上午某│住處│8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州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相約碰面後,陳彥│││││││州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與陳清風、劉大維。││├──┼───┼─────┼───────┼─────────────┼─────────────┤│7│陳清風│105年7月│陳彥州位在新北│陳清風於105年7月1日上午│陳彥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日夜間9│市○○區○○路│11時55分許、夜間7時4分許│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41分後之│0段000號0樓之│、9時20分許、9時41分許,│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當日某時許│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彥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1,│價額。││││││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風,並向陳清風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起訴書誤載為17包,│││淨重74.2351公克,驗餘淨重74.0875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63.3968公克)│├──┼───────────────────────┤│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磅秤1個│├──┼───────────────────────┤│4│分裝袋315個│├──┼───────────────────────┤│5│吸食器2組│├──┼───────────────────────┤│6│玻璃球16個│├──┼───────────────────────┤│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8│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5544公克,驗餘淨重│││0.55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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