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 黃淡雲 相對人 吳秀禎
黃金生 黃金玲 黃鑫生 黃賴建妹 饒黃金妹 吳春蘭 陳黃銀妹 黃淡龍 黃美榆 黃雅縈 黃啟洺 徐慶麟 徐喜清 徐喜榮 徐喜銀 徐國雄 徐旭姜 徐春英 徐永鑑 徐永馨 徐永蒼 徐凱彥 徐梓祺 徐永光 徐文雄 莊 徐愛蘭 李 徐春蘭 徐文瑜 徐文祺 徐汶豪 邱 徐金蓮 徐金蓉 徐畢卿 徐秀瑩 葉超群 葉瑞君 葉瑞文 葉瑞玲 葉余鳳娥 葉瑞華 葉瑞民 葉瑞雲 葉瑞國 葉為舟 葉袀甯 葉瑞朝 葉瑞清 葉瑞如 藍鴻發 藍晶瑩 藍敏媛 藍美瑩 葉正道 葉光道 葉書道 潘純琴 葉士豪 葉南林 葉宜妹 鄒葉菊梅 葉春梅 葉美珍 蕭永滐 蕭淂清 蕭仁郡 蕭崴駿 (原名 蕭穩盛 ) 蕭馨吟 蕭素珠 李仁豪 李忠明 李瑞清 李慧貞 李秀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 徐阿相 、 黃開長 及 黃秀雄 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塗銷其等(即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僅有186.09平方公尺,原裁定竟以黃秀雄、黃開長及徐阿相3人原登記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1,728.93平方公尺(即598.35+598.35+532.23=1,728.93)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㈠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興段422
地號),於民國38年間即設定地上權予徐阿相、黃開長;另黃秀雄則於73年間取得地上權。嗣282地號土地分割成8筆土地(即282、282-1~282-7等地號),上開8筆土地因而成為前開地上權之共同標的。至於抗告人則係於108年3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分割後之2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89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固請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惟於聲明第二、三、四項,則均係針對其所有282-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塗銷(原審卷第25頁)。固抗告人起訴之範圍,似僅針對其所有282-3地號土地為請求,原審自當行使闡明權,以確認抗告人聲明之範圍,再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原審未為闡明,逕認抗告人係請求終止全部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55頁,104年4版)。次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五、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其中 徐喜燕 、徐文俊、 葉修慎 、 葉超劍 、 葉超藤 、 葉秋梅 等6人,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101頁)。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請求調閱上開6名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利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審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表明是否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其等6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原法院未經曉諭抗告人補正,即併對上開已死亡之6名被告為裁判,亦有未洽。原裁定既經廢棄發回,應併予注意。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