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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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李湘傑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被告 洪源章
陳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23日將該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重訴 字第 30 號裁定(113.03.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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