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苗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劉軒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5日南警偵字第1120053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軒宇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韓國)門票貳張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軒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0分、13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沅丞門市)。
㈢行為:非供自用,以每張票價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手續費
30元之價格,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日期2023/12/03、時間18:00、區域B1內野區105區第15排21號及22號」球賽門票2張,並於上開時、地以1,600元、1,690元之價格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社群軟體臉書之刊登兜售訊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本案門票照片。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我國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所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四、查本件係被移送人在臉書上刊登兜售本案門票之訊息,欲以此方式轉售圖利,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同意購買上開門票2張而查獲,此時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行為。然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為轉售圖利,不僅上網刊登門票之兜售訊息,甚至已談妥交易價格,已屬「著手」於販賣行為,且其行為並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轉售圖利」之重要階段,故應予以處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本案違序行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之本案門票2張,係被移送人所有、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