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於路口自摔而肇事,經送醫救治,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生活、1個月新臺幣1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後所剩無幾之經濟狀況,與家人已未聯絡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小兒麻痺、行走不方便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陳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9日早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5樓居所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仁愛路口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除陳國禎外無其他人受傷)而送往為恭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在為恭醫院治療之陳國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5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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