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陳曉瑩 被告 葉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831元整,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訴外人 蘇升宏 、 劉嘉閔 及 劉義農 與綽號「 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及電腦手,並扮演虛擬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由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即訴外人 徐藝芯 (下逕稱其名)住處外收購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間由LINE暱稱「 吳逸凡 」、「LAMX在線客服3」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L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因而致原告受有1,445,831元之損害,嗣後因渠等向原告稱需匯款繳交保證金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且其提供之虛擬貨幣手機APP也無法開啟,原告始驚覺遭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3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被告有將等值的USDT虛擬貨幣匯給原告,已完成交易,並未詐騙原告,如果要賠償原告,請原告先歸還USDT虛擬貨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銀行110年10月8日函覆
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徐藝芯之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33-59、63、112-137頁、原附民卷第13-15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1頁),且被告於偵查、刑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291-29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卷第49-62、69-9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向徐藝芯收取台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佯裝為幣商之人詐欺後,將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且實際上亦未取得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45,831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有交付USDT穩定幣予原告而已完成交易而無侵權
行為,原告需先將虛擬貨幣返還始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舉證,自無足採。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附民卷第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831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160,000元台新帳戶2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346,848元3110年9月7日下午14時03分許193,376元4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321,543元5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424,064元合計1,445,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