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丙○○(由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神州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4時57分許,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丁○○所管領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之蘭林福德廟,由丙○○先行勘查廟前之香油錢箱,並由甲○○以膠帶纏繞鐵絲伸入香油錢箱欲以膠帶沾黏鈔票,丙○○在一旁把風,然未能竊得金錢而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06頁、第330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竊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26日10點許前往蘭林福德廟整理環境時發現廟内香油錢遭竊,大約現金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蘭林福德廟內香油錢大約半個月由總幹事清點一次,總幹事約15天至1個月會清點一次,我並不知道本件案發前總幹事何時清點,香油錢箱裡面的金錢都是不具名投入,警詢時所稱1萬元僅為大約估計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是證人丁○○並不知悉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為上開犯行前,蘭林福德廟之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多寡,再者,衡情廟內香油錢均為信眾自由捐獻,金額並無一定,甚而因少有專人固定看管,若有人在香油錢箱內投入並非金錢之其他紙張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稱其使用膠帶企圖沾黏鈔票,然並未竊得任何金錢等語,尚非全無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竊得金錢,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著手上開犯行後並未竊得任何金錢,而屬未遂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案被告丙○○雖已著手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
得任何金錢,被告、同案被告丙○○即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僅涉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數度竊取他人財物,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經①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再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童裝,離婚,目前撫育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3名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於109年4月27日6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乙○○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0○0號之萬善堂後方,並由丙○○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廟功德箱前之鐵門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15000元,及破壞廟內儲藏室之窗戶後,竊取儲藏室內價值9000元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逞後再由被告搭載同案被告丙○○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萬善堂附近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搭載同案被告丙○○,我只是去洗衣店洗衣服,我不知道同案被告丙○○有去萬善堂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之洗衣店,並於稍晚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萬善堂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70頁、第30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萬善堂於109年4月27日3時34分許,遭不詳之人以不明工具破
壞鐵門、窗戶、功德箱後竊取物品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搭載同案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然觀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至多僅能認定於上開竊取萬善堂物品之人步行進入萬善堂後方之樹林及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樹林附近,然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搭載同案被告丙○○或其他人、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丙○○前往萬善堂從事竊盜行為之情,是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前往萬善堂竊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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