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廖勇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D030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D03086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6日1時13分,行經國道五號南下
35.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公路,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0KM,限速90KM路段,超速40KM」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持科學儀器測得上開數值,並當場將系爭汽車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D030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雖爭執員警舉發之程序妥當性而不願簽名,惟該通知單已確實由舉發時乘坐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收受,完成送達於原告。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D030866號逕行裁決裁處罰鍰5,2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收到罰單及照片之情況下,就莫名收到原處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汽車確於107年3月26日1時13分,行經國道五號南下
35.2公里處時,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LTI公司生產;型號:TruCAM;器號:TC003813,有效期間為106年6月22日至107年6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3月26日,足認所測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失準之虞,是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40公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2845號函、職務報告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未收到罰單及照片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魯健民 到庭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地點在國道5號南下35.2公里處,我操作雷射槍儀器,編號是TC003813,一般在做攔查只有鎖定一部車,如果車道上同時有兩輛車,且為夜間,為了避免爭議,所以就不會進行攔檢,當時原告車輛經過時,就只有原告一部車,我就是以該雷射槍鎖定原告車輛,鎖定之後發現原告車輛有超速,當時是1時13分,行車時速顯示130公里,雷射槍上會有顯示出該數據,我當時有拍攝影片。(問:拍攝超速情形有無當場給原告看?)答: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故依證人所述,可知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均未離開證人之視線,並隨即將之攔停舉發,顯無誤判違規車輛之可能,且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書附卷可考,亦堪認本件取締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甚明,況原告當日因拒簽收通知單而經證人當場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等情,亦有系爭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魯健民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以上開情詞為辯,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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