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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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1號原告 陳建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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