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萬霖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海釣族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同日22時31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左轉往中華路379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張清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直行於A車之對向車道,然因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B車,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與右手、左肩、左膝、左胸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