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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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著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0樓(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腳踏車」,補充為「藍白色腳踏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何啓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另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康煥榮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經康煥榮於同日4時8分許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煥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尋獲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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