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張雪絨
黃柏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被告 黃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張雪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黃柏儒。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張雪絨、黃柏儒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萬元為原告張雪絨、黃柏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雪絨、黃柏儒(以下簡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原告遍尋不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惟遭地政機關以被告提出該等所有權狀正本故未遺失為由,駁回原告之補發申請。嗣被告經原告催討後拒絕返還,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張雪絨,編號5至1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黃柏儒。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重司調卷第21至51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1、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書狀,經各該地政事務所以異議人(新莊部分有特定異議人為黃錫卿)提出原權利書狀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則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東登駁字第000211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北登駁字第000040號、新北市新 莊地 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莊地登駁字第000224、00022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證(重司調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編號地號、建號應有部分所有人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773張雪絨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張雪絨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分之1張雪絨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張雪絨5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黃柏儒6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30分之1黃柏儒7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黃柏儒8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黃柏儒9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黃柏儒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135黃柏儒1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黃柏儒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黃柏儒13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黃柏儒1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黃柏儒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分之1黃柏儒16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黃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