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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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1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1月21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聲請人雖復於111年11月21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並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該法第4條之1參照),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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