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明桐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受命法官呂麗玉(下稱受命法官)前承辦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事件時,以不實之新臺幣600萬元借據作為裁判依據;又於承辦臺中地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事件時,亦以當事人偽造之文書而為裁定,則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裁判,致聲請人財產受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主張或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所提出之上開裁判,僅能證明受命法官於另件為其不利之裁判,其據此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主觀臆測,且其復未能釋明受命法官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則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法未合。又聲請人前即以相同之事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7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仍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