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被告謝明傑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列被告部分後,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 謝燕萍 居所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謝燕萍,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燕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1次,嗣經警於108年12月12日晚上6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謝燕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傑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謝燕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244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謝燕萍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累犯說明: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復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後,於10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危害國民健康之情節相近;且於106年間亦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復於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因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率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胞姊施用,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已轉讓謝燕萍收受,而由警察在謝燕萍處查獲,顯見謝燕萍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始有實際管領力,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不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項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