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告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銘聰 被告 林博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萬3,428元,及自
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4,364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5,729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14萬1,7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中長期貸款部分:被告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藤公
司)於107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林銘聰、林博堅(下合稱林銘聰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並於109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至127年12月21日止,寬限期自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機動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共分240期攤還,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息至109年6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
758萬3,4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㈡300萬元借據部分:高藤公司於108年2月20日邀同林銘聰
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並於109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8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3日止,寬限期自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機動計息,寬限期滿,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息至109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49萬4,3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500萬元借據部分:高藤公司於108年8月23日邀同林銘聰
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並於109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8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3日止,寬限期自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機動計息,寬限期滿,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僅息至109年6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65萬5,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綜上,高藤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00萬元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500萬元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卷第17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萬1,712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