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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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蔣鶯馨
黃杏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 上訴人 蔣思齊 法定代理人蔣曼娜
王全中 被上訴人 蔣英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陳詩亭
張文薰 張毓凌 吳世郁 林欣柔 陳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 蔣黃杏 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蔣曼娜、蔣思齊所為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蔣鶯馨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審判決後,蔣鶯馨及原審被告 蔣黃杏菜 、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蔣曼娜、蔣思齊(下合稱蔣黃杏菜等7人)均提起上訴,蔣黃杏菜等7人於本院除提出與原審判決不同之分割方法外,並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聲明,因蔣黃杏菜等7人為原審被告,無從為訴之追加,故蔣黃杏菜等7人所為附表所示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
┌───────────────────────────┐│㈠第二備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蔣英卿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4││6.73平方公尺、包○○○區○○段○○○○○○○號)應有部分││百分之10設定予抵押權人陳詩亭之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月6日、登記字號為空白字第410620號、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所擔保債權金額)。││⑵上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㈡第三備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蔣英卿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4││6.73平方公尺、包○○○區○○段○○○○○○號)應有部分││百分之10設定予抵押權人陳詩亭之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月6日、登記字號為空白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所擔保債權金額)。││⑵上項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抵押││權於受清償或提存後均應予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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