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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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再審原告 敖子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育傑劉秀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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